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研究起草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fg_agj@mofcom.gov.cn
二、传真:010-65198437
三、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或信封上注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16日。
附件: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
管制局
2025年9月16日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名单见附件)。
商务部委托许可证局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第二章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颁发、领取和使用
第五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应当载明范围、条件和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由商务部决定。
第六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颁发、领取和使用实行无纸化管理。特殊情况下可以颁发纸质许可证件。
第七条 发证机构依据商务部准予许可的电子信息,发放相应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需使用具有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功能的电子钥匙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领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即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申请许可时提请商务部签发分批出口相应份数的许可证,同一单申请分批数量最多不超过12批。
海关可依企业申请对在1个自然日内同一个合同项下、多份报关单中海关商品编号相同的同一商品,进行数量加总后对一份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作核注,并按单份许可证对应的实际清关总量向商务部反馈数据。
第九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
如预计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不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出口经营者可在许可证失效前20个工作日以上,向商务部申请许可延期,获批后换发新的许可证。每份许可可以申请延期一次。
第十条 海关报关单的相应申报项目应分别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载明的管制物项、出口商、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等关键要素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如海关商品编号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出口管制要求变化,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无需申请变更许可证上的海关商品编号。
第十三条 发证机构依据海关反馈的实际清关数据核销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出口技术的,按照出口经营者实际出口技术情况核销。
第三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
第十五条 赴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出口经营者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以及通过对外赠送、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对外转移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第十七条 通过邮政寄递方式运输出境或者随身携带两用物项出境的,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第十八条 对于民用飞机零部件的两用物项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两用物项出口涉及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和出口商品配额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一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交回原许可证,并暂时停止出口。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当向商务部提出变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暂时停止使用许可证。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并注销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第二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举报出口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商务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向海关传送发证数据等信息,认真核对海关反馈的数据,每月检查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督促出口经营者及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使用以及发现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出现异常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局负责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以及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每半年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局应核对海关反馈的清关等数据,汇总发证机构反映的问题,并将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检查情况报送至商务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超出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或者以其他方式违规使用许可证的,由商务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出口经营者实际出口的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违法违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或者非法转让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并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可给予相关出口经营者警告,或者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撤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三条 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商用密码产品进口、核材料出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许可,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和使用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调整《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出口《管理目录》的物项,不论该物项是否在《管理目录》中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应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海关商品编号仅供通关申报参考。海关商品归类结果不能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获得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证件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相应的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领取的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同时废止。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涉两用物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对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